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閤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閤晟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0000000000街○○○路0段○○號誌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左側有告訴人 蕭景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無號誌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事。蕭景洋因此受有手肘、雙手及右髖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蕭景洋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