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李貴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李貴滿於民國107年8月19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中華街與尖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讓路標誌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 彭建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尖豐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胸挫傷合併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苗栗縣公館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