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3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復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於110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2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何俏美
法 官黃紹紘
法 官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8年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108年8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108年9月16日
編號1至2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8年3月14日
3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5月
108年3月16日至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110年4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