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慶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慶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共6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3月2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共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情節雷同、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0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以上訴時已併案至本院合併判決而早不存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1年10月),強加於受刑人身上,殊難讓人信服云云;經本院遍查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未見所指情事,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劉嶽承

法 官王耀興

法 官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慶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

(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5日

109年10月8日(2次)

109年10月12至13日(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21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072號

(聲請書附表所誤植案號,應予刪除)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292號;110年度偵字第414、453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2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

判決日期

111/01/13

111/01/13

111/04/27

111/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2

111/03/02

111/10/20

112/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3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7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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