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622號

抗告人 陳炳楠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炳楠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既在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其附表備註欄所載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1月),復審酌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應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且家中老人待其奉養,從輕另定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江翠萍

法 官侯廷昌

法 官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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