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14號
抗告人 徐映傑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徐翰彬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之父 徐明鐘 於第一審證述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將位於中國四川省成都市○○區○○○路00號1棟1層15號店鋪(下稱15號店舖)、○○街0號○○路小區丙區3棟1單元1樓104號住宅(下稱104號住宅,與15號店舖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等語,兩造之母 蘇玉鳳 (與徐明鐘合稱徐明鐘等2人)於證述時亦未曾表示僅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即令徐明鐘等2人之真意係欲分別將15號店舖與104號住宅分別贈與相對人徐翰彬與訴外人 徐天鴻 ,但其行為外觀既為贈與伊,伊已合法取得其所有權,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不因相對人事後知悉徐明鐘等2人之真意而溯及失效,則有關表意人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因相對人事後知悉其真意而溯及失其效力?即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即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系爭不動產既由伊合法取得,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伊受領租金,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況徐天鴻已於106年3月25日死亡,無從於107年6月11日自徐明鐘等2人受贈取得104號住宅,原審以徐明鐘等2人與徐天鴻間就104號住宅之贈與契約成立為由,認伊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存在,亦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論理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法院係認定抗告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協議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及租金為計算基礎,簽發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與抗告人自徐明鐘等2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為何及其效力,或抗告人收取租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毫不相涉,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璿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祐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