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梁克強 即家強 工程行

被上訴人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部分,嗣減縮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5日簽訂「佳冬忠義街2樓鋼構建案」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及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位在屏東縣佳冬鄉忠義街之2樓鋼構建案。被上訴人於翌日及同年10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受180萬元後未整地及施作地樑基礎即開挖埋設基座,更胡亂開挖道路埋管,造成路面凹陷,經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修補,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主張應扣除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無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第226條、第495條、第249條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6,085,500元。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5,500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已收受180萬元,亦對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不爭執,惟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375,653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合計1,424,347元,上訴人願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00萬元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項目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於110年9月25日開工、拜拜、怪手整地。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匯款90萬元予上訴人,此筆款項屬定金。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將第二期工程款9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迄今第二期工程均尚未進行。

 ㈣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㈤系爭工程1、2根基礎螺絲柱曾於110年11月16日,遭上訴人所委託之承包商文杉有限公司於灌漿時,駕駛怪手不慎撞凹,迄今未修復。

 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4、5、6、10、13、14其中1,800元、17、18、19所示款項。

 ㈦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5日改地基位址時,被上訴人有在現場。

 ㈧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28日第一次灌漿8方、於110年11月16日第二次灌漿8方。

 ㈨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8日進行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㈩上訴人有請鐵工新包商於111年2月8日測量現場。

 系爭工程目前均尚未依約履行完成。

 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7日有將其郵局帳戶封面照片張貼在兩造Line對話之記事本內。

 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收受被上訴人112年5月3日庭後陳報補充聲明狀繕本。

 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8日終止。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180萬元應扣還已支出費用375,653元後返還其餘款項,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①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為整地水溝地樑基礎建置點焊鋼絲網鋪設、鋼構建置灌漿結構屋頂側面封包、套房四間含衛浴、水電配置含網路電視監視線路、門窗建置及室內地面鋪設(見原審審建卷第17頁)。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開工拜拜祭品費用、編號10之鐵工飯錢、編號11之接送費用、編號13之買自來水費用、編號14流動廁所運費及編號19之上訴人餐費,均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上述費用與附表所示編號1之勘查測量放樣費用,除上訴人均自承無相關單據外(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縱認上訴人確有支出,亦均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成本,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上訴人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始得請求報酬,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予扣還,即難認有憑。

 ②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還附表編號3至9之整地費用、挖基礎費用、改地基位址費用、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費用、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地基建設費用、鐵工材料費用,與編號12之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費用、編號17至18之化糞池管(含運費)及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費用,合計202,000元,惟僅有提出包括管路線材料、混泥土、怪手等合計128,704元之相關電腦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及施工項目證明(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除顯不足其所述之金額外,亦未見附表編號7之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費用及編號9之鐵工材料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上訴人雖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佐證(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至第102頁、卷二第43頁至第49頁、卷三第49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並未施作那麼多,且所施作之部分,對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並沒有幫助,還要收拾上訴人留下殘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施工現場相關照片、其他廠商報價單、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審建卷第53頁至第57頁、卷一第69頁至第85頁、第395頁至397頁、卷二第121頁至第124頁、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9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施作之部分確實對於被上訴人有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扣還其所述之上述費用,亦難認有據。至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5、16之稅金及印花稅,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述費用係上訴人應繳納予政府之相關稅費及逃漏稅之罰鍰,除顯然與系爭工程項目無涉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上述諸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主張上述費用應予扣還,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應扣還如附表所示已支出費用合計375,653元,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24,34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支出項目

作業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勘查測量放樣

15,000元

開工拜拜祭品等

110年9月24日

1,000元

整地

2萬元

挖基礎

110年9月24日

1萬元

改地基位址

110年10月25日

15,000元

化糞池井下污水管自水管埋設

110年12月8日

5萬元

電力設置申請含表箱等設備

2萬元

地基建設

2萬元

鐵工材料

鐵工飯錢(現場施工)

110年10月25日

1,000元

接送費用

110年10月25日

4,000元

第一次灌漿混泥土8方幫浦車

3萬元

買自來水

110年12月8日

200元

流動廁所運費

110年10月25日(運至現場)

1,800元

預估運回

3,000元

稅金

85,714元

罰金(被上訴人檢舉逃漏稅,上訴人遭國稅局罰款)

42,857元

印花稅

2,857元

被上訴人檢舉合約未貼印花稅,罰款

15,775元

化糞池管(含運費)

110年11月26日

7,000元

第二次灌漿混泥土8方山貓

110年11月16日

3萬元

上訴人餐費

110年10月25日

450元

合計

375,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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