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8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陳玟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憲受 蔡佳玲 之委託,為蔡佳玲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進行隔熱漆施作工程,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27分許,陳玟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佳玲佯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七彩油漆行購買新臺幣【下同】8830元之油漆材料,並傳送七彩油漆行之銷貨單予蔡佳玲,要求蔡佳玲給付相關油漆材料費用,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玟憲確有購買該等油漆材料,遂透過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8830元予陳玟憲名下之郵局帳戶。嗣經蔡佳玲發覺材料有異,向七彩油漆行確認,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佳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

證明:

1.被告傳送上開銷貨單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事後有意以8100元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83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七彩油漆行銷貨單資料

證明該銷貨單顯示購買共計8830元油漆材料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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