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7頁),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玟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詐取他人錢財,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8,83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59號
被 告 陳玟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憲受 蔡佳玲 之委託,為蔡佳玲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進行隔熱漆施作工程,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27分許,陳玟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蔡佳玲佯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七彩油漆行購買新臺幣【下同】8830元之油漆材料,並傳送七彩油漆行之銷貨單予蔡佳玲,要求蔡佳玲給付相關油漆材料費用,蔡佳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玟憲確有購買該等油漆材料,遂透過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轉帳8830元予陳玟憲名下之郵局帳戶。嗣經蔡佳玲發覺材料有異,向七彩油漆行確認,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佳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憲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紀錄
證明:
1.被告傳送上開銷貨單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2.被告事後有意以8100元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於113年3月30日12時27分許,匯款8830元予被告之事實。
5
七彩油漆行銷貨單資料
證明該銷貨單顯示購買共計8830元油漆材料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杰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