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11379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務人 李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李淑真 」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淑眞」。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債權人一切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即債權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