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銘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2485號、第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銘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蕭銘傳為 姜金鳳 之夫,其與姜金鳳、綽號「金剛」之人(真實姓名為 王進雄 ,下稱「金剛」)、綽號「 瑋瑋 」之人(真實姓名為 張家瑋 ,下稱「瑋瑋」)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姜金鳳、王進雄及張家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蕭銘傳與姜金鳳先於民國104年3月間,將姜金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金剛」使用,「金剛」取得玉山銀行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連多次撥打 劉翠溶 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假冒刑警及檢察官之身分,向劉翠溶詐稱其遭人提告,需將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公證云云,對劉翠溶施以詐術,致劉翠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06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金剛」復於同日聯絡姜金鳳、蕭銘傳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蕭銘傳與姜金鳳於同日下午向「金剛」取回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永康分行),由姜金鳳臨櫃提領500萬元,姜金鳳、蕭銘傳於提領款項後,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500萬元交付予「金剛」,剩餘6萬元則遭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劉翠溶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銘傳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74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末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3月間,陪同證人姜金鳳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金剛」使用,且於104年3月19日與證人姜金鳳一同至永康分行,由證人姜金鳳以臨櫃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再將該
500萬元交予「金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一位叫做「瑋瑋」的朋友說「金剛」需要銀行帳戶來匯入賭場的資金,還說如果借帳戶匯入賭場交易資金的話,就會有分紅,我跟證人姜金鳳當時缺錢,所以證人姜金鳳才將玉山銀行帳戶借給「金剛」。後來10
4年3月19日「瑋瑋」打電話到我跟證人姜金鳳共同使用的手機,要證人姜金鳳去把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資金領出來,因為證人姜金鳳會怕,所以我就跟她一起去找「金剛」拿回存摺後,再去銀行領款,證人姜金鳳領完款項後,我跟證人姜金鳳搭乘計程車離開,中途「金剛」就從窗外把錢拿走,我真的不知道提領的款項是詐欺的犯罪所得,而且我只是幫朋友的忙而已云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92頁)。經查:
㈠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12
日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接連多次撥打告訴人劉翠溶辦公室電話及行動電話,假冒刑警及檢察官之身分,向告訴人詐稱其遭人提告,需將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公證云云,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3月19日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匯款506萬元至證人姜金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前開506萬元分別於同日及翌日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104年度他字第5061號卷〈下稱他字第5061號卷〉第
2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104年度他字第1771號卷〈下稱他字第177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19
4頁、104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下稱偵字第681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104年度偵字第10382號〈下稱偵字第1038
2號卷〉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105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下稱偵字第6445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並有證人姜金鳳之開戶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等資料(他字第1771號卷第20至30頁、偵字第10382號卷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12頁至第123頁、第130頁至第135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40頁至第47頁)、證人姜金鳳之玉山銀行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他字第177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0382號卷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劉翠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他字第1771號卷第54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字第10382號卷一第294頁至第295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
156頁至第157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告訴人並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證人姜金鳳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則該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等情,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被告與「瑋瑋」、「金剛」及證人姜金鳳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下所述:
⒈證人姜金鳳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係「瑋瑋」與被告聯繫後,被告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於104年3月19日前不詳時間,提供予「金剛」作為存款及提領資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104年1月、2月份我認識「瑋瑋」後,透過「瑋瑋」認識「金剛」,後來「瑋瑋」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金剛」需要帳戶,我跟證人姜金鳳討論一下,就決定將證人姜金鳳之玉山銀行帳戶借給「金剛」,後來我就跟證人姜金鳳一起找「金剛」,由證人姜金鳳將玉山銀行帳戶之資料交給「金剛」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85頁),核與證人姜金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他字第1771號卷第143頁),而堪認定屬實,已足認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決意提供予「金剛」使用。
⒉再者,104年3月19日中午「瑋瑋」撥打電話予被告轉達「
金剛」之要求,請證人姜金鳳先去找「金剛」拿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再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500萬元,被告遂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姜金鳳先一同與「金剛」會面後,再由證人姜金鳳進入永康分行內櫃臺臨櫃提款,被告則在該分行內等候,被告與證人姜金鳳提領款項完畢走出永康分行後,即至該分行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與「金剛」會面,「金剛」要求被告與證人姜金鳳攜帶500萬元搭乘計程車至「金剛」之住處,被告與證人姜金鳳遂搭上計程車,計程車車行途中停等紅綠燈時,「金剛」自車外敲計程車窗戶,證人姜金鳳便將裝有500萬元之袋子交予「金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84頁至第92頁),核與證人姜金鳳之證述(他字第1771號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字第1771號卷第17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37頁、偵字第10382號卷一第208頁、卷二第84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09頁、第127頁)、證人 吳松蒲 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字第177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字第10
382號卷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均相符,並有104年
3月19日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6815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偵字第10382號卷卷一第273頁至第281頁)、證人姜金鳳之玉山銀行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及交易明細資料(他字第177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字第10382號卷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參與前開領款行為,亦堪認定。
⒊綜合上開⒈、⒉所示諸情,本案被告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提供
玉山銀行帳戶予「金剛」使用,復依「金剛」之指示前往提款,而玉山銀行帳戶雖在「金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中,然於實際提領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被告前往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顯係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已足堪認定。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使用,反而向蒐集、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借用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自亦難諉為不知。而:
①本案被告與「金剛」、「瑋瑋」於案發時僅以綽號相稱,渠
等間交誼普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是在104年3月19日領完錢後,經員警來臺南找我,我才知道「金剛」及「瑋瑋」之真名,我跟他們的交情還好而已,「瑋瑋」有時候會換地方住,他是幾年次我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89頁),是渠等間當無何特殊情誼或可特意信任之基礎可言,被告與證人姜金鳳於此情形下,仍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金剛」使用,渠等對於該帳戶將遭用作非法使用乙情,已難諉為不知。
②另審之,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可
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途;被告更自承:之所以把玉山銀行帳戶借給「金剛」,是因為「金剛」需要帳戶匯入資金,而且「金剛」希望有人幫他把資金領出來,因為那筆錢不是我跟證人姜金鳳的,所以我們就交給「金剛」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將會有不法之款項匯入,卻仍基於縱若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主觀意思,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告訴人匯入遭詐款項之用,更於嗣後基於其並無損失之心態,與證人姜金鳳一同依指示領款
500完原交予「金剛」,已足認被告當有與證人姜金鳳、「金剛」、「瑋瑋」共同遂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銀行帳戶,雖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該銀行帳戶內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至銀行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益足徵被告就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認識,至為灼然。
⑶綜核上情,堪認「金剛」委由被告出面提領之犯罪所得,乃
係詐欺他人而來之贓款乙情,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而參與「金剛」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金剛」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金剛」、「瑋瑋」及證人姜金鳳及其他實行詐術之不明人士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被告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金剛」,
其已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匯入不法所得使用,而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恐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財牟利之不法所得,仍受「瑋瑋」、「金剛」之指示而與證人姜金鳳一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雖未必確知詐騙集團之電話詐騙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縱被告非負責直接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之工作,仍無礙於共犯之成立,被告與「金剛」、「瑋瑋」及證人姜金鳳間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⑵至告訴人於遭「金剛」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後,雖另分
別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4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第5061號卷第2頁至第3頁、第26頁至第27頁、他字第177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189頁至第194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偵字第10382號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68頁至第78頁),並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他字第1771號卷第17頁、偵字第6815號卷第37頁、偵字第10382號卷一第
208頁、卷二第84頁、偵字第6445號卷第109頁、第1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開始是把玉山銀行帳戶免費借給「瑋瑋」,後來是證人姜金鳳把該帳戶賣出去,但什麼時候賣的我不清楚,我跟證人姜金鳳於104年3月19日領完錢之後,我也不確定證人姜金鳳有沒有將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再交還給「金剛」,而且後來「金剛」他們第二次打電話來叫我去領錢時,我因為覺得怪怪的,所以我就拒絕了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104年3月19日被告與證人姜金鳳領款後,被告亦知悉玉山銀行帳戶仍由「金剛」繼續使用中,且被告嗣後亦未繼續參與實施提領款項之行為,依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而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04年3月24日所匯入之款項,亦與「金剛」等人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辯稱:「瑋瑋」告訴我「金剛」是經營賭場的,他需
要銀行帳戶是要用來匯入賭場交易的資金,我不知道這筆50
0萬元是詐騙的所得云云,而辯稱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惟:
⒈本件被告業已自承:「瑋瑋」說匯入玉山銀行帳戶的錢都是
賭場的錢,但我沒有去過,也不知道誰去經營的,我只知道是不合法的賭場,而且我17歲、18歲時有去幫人家看賭場,我覺得這個「賭場」跟我年輕時去幫別人看的賭場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由被告前開所述,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得據以全然信賴「瑋瑋」所述關於經營賭場一事為實在之理由,足認被告對於「瑋瑋」、「金剛」指示其代為領取之款項,並非如「瑋瑋」所宣稱係賭客匯入之賭金,而實係另有不可告人之其他違法隱情乙情,應可有所猜想、警覺。況經營賭場,亦即藉由賭博以營利,乃法律明文禁止之處罰行為,被告又自承該等賭場應係非法賭場,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原即存有「金剛」為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以協助其躲避執法機關追查之認識,否則其又何必言聽計從,且配合「金剛」之要求,利用前開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領取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乙情,確有認識,至為灼然。
⒉且苟如被告所言「瑋瑋」告知提領者係賭資等語為真,因匯
款之人係賭客,若賭客於匯款後報案,非但使其賭博犯行曝光,亦因其所匯入之款項為賭資,可能終將遭法院宣告沒收,故鮮有賭客在匯款後報案,「金剛」應無庸擔心於提款時遭查獲,縱因「金剛」並非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之人,而未能親自臨櫃提款,然「金剛」既已到達永康分行對面,其自可陪同證人姜金鳳進入永康分行內領款,或於被告及證人姜金鳳甫離開永康分行之際,即將該筆款項取走,其又何需以上開迂迴之方式,於被告及證人姜金鳳搭上計程車後,始將款項取走,而徒增賭資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幫助詐欺犯行,惟按刑法關於正
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外,尚親自前往提領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正犯。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僅係幫忙而已云云。然被告可預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係負責實行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謂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係受「瑋瑋」、「金剛」之指
示,與證人姜金鳳共同提領告訴人之款項後,交付予「金剛」,是被告除已預見該金錢款項乃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之受騙匯款,顯亦已得悉有第三名以上詐騙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就所參與部分,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得預見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有以所借用帳戶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再由出借帳戶者即俗稱之「車手」提領以躲避查緝之用,然仍依「瑋瑋」及「金剛」之指示,與證人姜金鳳一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依「金剛」之指示,代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予「金剛」,顯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與證人姜金鳳、「金剛」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未合,如前所述,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供被告知悉及答辯(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另告訴人雖證稱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偽冒公務員之身分
進行詐騙等語。然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同,情節又無軒輊時,揆之前揭「所犯與犯人所知相等,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與證人姜金鳳共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金剛」用作
詐款匯入帳戶,然其所擔任之角色,應僅係受「金剛」指示前往銀行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全程參與本案之犯罪過程。再者,該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同;而現今詐欺手法不一,或告以遺失證件,或誆稱帳戶遭盜用等等,不一而足,每個詐欺個案中,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必然相同,個案中是否均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自需逐一檢視,要難以舉一反三之方式,推認其犯罪事實。
⒉況依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有僭行公務員職務之主觀犯意,抑或與「金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僭行公務員職務罪間,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與「金剛」、「瑋瑋」、證人姜金鳳共同詐欺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
欺取財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有組織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小包及粗工之工作,月薪約為2至3萬元間,家庭經濟尚可,有2名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程度、時間長短、提領款項之金額,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
日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固自承其與證人姜金鳳一同前往提領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然否認有因而獲取任何利益等語(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自難認被告業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提領之贓款500萬元,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供稱業已將所提領之500萬元交予「金剛」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又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該已交出之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或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得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蘇珈漪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