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何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何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蔣何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蔣何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7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易字第
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蔣何興仍未戒除毒癮,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5月15日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5年1月27日確定,再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均於97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蔣何興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日晚上8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24鄰篤行87之2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左手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101年7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苗栗市勝利里篤行81號前,見蔣何興形跡可疑上前加以盤查,蔣何興在警方尚未發覺前,除向警方坦承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蔣何興有自首減輕及累犯加重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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