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101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42、第5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通譯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世詮曾有1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復有下列酒醉駕車之犯行:
(1)李世詮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交流道」附近之「東利超商」前,飲用啤酒2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晚上
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晚上
8時20分許,途經苗140線與田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為閃避來車,且因酒醉致其操控能力減低,不慎撞及沿田中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停於路口,由越南籍 洪文俊 (HO
NGVANTUAN)、 培德幸 (BUIDUCHANH)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洪文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及右手擦傷等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9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對李世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0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101年度偵字第4342號偵查卷部分)。
(2)李世詮又於101年8月2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絨園釣蝦場」,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途經苗栗縣苑裡鎮省道臺1線與苗140線縣道之交岔路口,「龍德家商」旁,為實施路檢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員警攔下盤查,警方聞到李世詮渾身酒味,顯有飲酒跡象,請李世詮下車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執達每公升0.81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2次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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