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抗告人 陳建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建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送達至抗告人住處,由同居人即抗告人之父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對原審法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九日起算十日(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期間末日為星期一)。乃抗告人遲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原審法院因以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上訴期間應扣除春節假日,其上訴並未逾期云云,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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