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黄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黄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被告黄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31號、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2次)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5日入監後與另案殘刑7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依法院裁定免除戒治處分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30日18時許,在居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203號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31日7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黄國華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國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C15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相片、搜索票影本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