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8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863號原告 吳朝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54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與五甲二路之銜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後,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A2954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2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2954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國泰路2段右轉南京路,再右轉五甲一路,行經各路口皆看到「右轉請提前外切機車道」之告示牌,並無任何由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時,禁行慢車道之提醒或警示標誌。原告因預測欲由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亦應提前切換車道,故由南京路右轉五甲一路後即提前行駛五甲一路慢車道。未料原告欲由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時,設置「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告示牌(下稱系爭標誌),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路口過近,以致來不及反應將系爭車輛變換至快車道再右轉五甲二路。是以該路段之標示設計有違一般駕駛人之行車慣性,且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41:25可見系爭路段五甲一路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立一「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原告車輛行駛系爭五甲一路機慢車道,車號0000-00。系爭路段標誌具有「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之禁制功能。而該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於五甲一路右轉五甲二路之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第1項)告示
牌,用以現有標誌無法充分說明或指示時,為維護行車安全與暢通之需要,得設置本標誌,其中禁制性質告示牌並應有相關之管制法令方得設置。(第2項)本標誌為方形,依設置目的之不同,區分如左:……二、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應嚴格遵守道路上遵行、禁止、限制之特殊規定,為紅底白字白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
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0107000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BZA295406.mp4)
17:41:23-17:41:24原告系爭車輛行駛於五甲一路上之機
慢車道,系爭車輛之右側及前面均有多部機車騎乘中。
17:41:25-17:41:30系爭車輛左前方即在快慢車分隔島上
適有設置「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惟系爭車輛仍行駛於系爭機慢車道上,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影片結束)(檔案名稱:0000-00-BZA000000-0.mp4)
17:41:31-17:41:38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機慢車道上。
(影片結束),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至77、79頁),足認道路主管機關已於系爭路口前之快慢車分隔島上設置系爭標誌,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機慢車道右轉進入五甲二路,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標誌設立地點不當,且與原告行駛路
徑之沿路告示牌內容不同,卻未事先提醒或予警示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南京路右轉五甲一路路口(即前一路口)之111年1月Google街景地圖,發現前一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已設置有「右轉五甲二路汽車禁止行駛機慢車道」之紅底白字白邊標誌,此有上開街景地圖附卷可參,倘原告由南京路右轉進入五甲一路前已注意路口前所設置之另一面與系爭標誌相同內容之禁制標誌,應會由南京路右轉五甲一路後即行駛快車道以合法右轉五甲二路,故原告主張系爭標誌設立地點不當,且沿路無預示之提醒告示云云,並非屬實且無理由,不足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本件被告裁處原告前,已考量現場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情形,並根據原告違法情節依法裁處,原告僅泛稱原處分違反上開原則,顯然於法未合,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法官蔡牧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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