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0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論終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0488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0501條)故也。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言詞論終後提起上訴前時,其訴即為不合法,刑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參見刑事訴訟法第0502條第1項)。如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仍不能使原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變為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4號及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刑事訴訟,因不行言詞辯論,基於同一理由,於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亦不合法,此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受理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0674號刑事案件(即被告被訴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0674號刑事案件,檢察官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聲請簡易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於94年9月21日判決,並於94年9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5日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並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地檢署及本院均於94年10月6日收到),嗣檢察官於94年10月11日提起上訴到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0674號刑事案各卷宗核閱明確。亦即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在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明顯為不合法;本院刑事庭原應以判決駁回之,惟卻誤將之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原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此而變為合法,本院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予裁定如主文。
三、又原告於94年10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仍應依規定分案處理,始為正確;然本院刑事庭承辦股(智股)竟將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詳見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0674號刑事卷宗第37頁至第44頁),受理上訴案件之本院刑事庭承辦股(孝股)亦未將之抽出分案處理,直至96年5月24日原告來狀聲請核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才將該起訴狀影印送分案室分案(即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並誤予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編為96年度重訴字第36號),處理過程確有諸多不當;又本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如原告欲再行起訴,因早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2年),恐將無法受有利之判決,對原告而言,極為不利及甚不公平。惟原告得否向本院刑事庭請求救濟係另外一事,本院仍不能將原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合法,而予以實體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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