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原告甲○○被告乙○○
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丁○○背書,如附表所載之支票2紙,詎原告於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到庭表示確實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與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丁○○換票使用,現無能力清償上開票款,請求原告給予緩期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3人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及背書轉讓交付原告收執等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6,110元(裁判費5,510元、登報費6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發票人│提示日即利│年利率││││(新台幣)│號碼││息起算日││├──┼─────┼─────┼───┼───┼─────┼───┤│1│96年2月28│285,000元│265194│乙○○│96年3月1日│6%│││日││2││││├──┼─────┼─────┼───┼───┼─────┼───┤│2│96年3月19│220,000元│265194│同上│96年3月19│6%│││日││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