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詹○逸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詹○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向被害人詹○逸方向亮出辣椒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宥霖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一段往三重方向,因與詹○逸(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在同路段之路燈編號:29769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持辣椒槍對向詹○逸自用小客車方向,詹○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址有持辣椒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之犯意。
2
證人詹○逸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