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宥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辣椒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人詹○逸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詹○逸」;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黄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向被害人詹○逸方向亮出辣椒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辣椒槍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4號

  被   告 黄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宥霖 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往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一段往三重方向,因與詹○逸(真實姓名詳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在同路段之路燈編號:297690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搖下車窗,持辣椒槍對向詹○逸自用小客車方向,詹○逸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霖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址有持辣椒槍之事實,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恫嚇之犯意。

2

證人詹○逸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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