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告 廖家康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為263,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250,000元
250,000元
2
利息
25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5+209/366)
1%
13,928元
合計
263,9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