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原清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清 訴訟代理人 蔡秀珠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怡安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北簡字第十九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表明上訴理由,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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