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尹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尹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尹俊傑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同此見解。據此,相較「宣告刑」之加重,立法者認為「執行刑」之加重對於被告的不利益結果,更是直接而明顯,從而於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特別增列第2項規定,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以杜以往司法實務將之限縮於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之爭議(本條項施行後,最高法院因而始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三),決議同院67年1月10日67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此外,同條第3項更明定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準用規定。以立法明定之方式,一舉解決最高法院以往實務,對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縮適用,並強化上述對於法院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中,所應受到的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權限制。
四、又按一人犯數罪,除如前述之在同一個案件內為判決外,亦有各別繫屬分別受裁判並先後確定,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情形,後者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應否同受「前定之執行刑」之拘束,本次修正條文對此並未規定。本院以為,參酌立法者提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之緣由經過,此應屬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之有意省略。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因而認為,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於103年9月2日以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二),決議以往行之多年的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已不合時宜,不再援用。從而,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如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者,即屬違背法令,不惟得作為抗告之理由,亦得以之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五、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刑(共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4月,本院當以此為基礎,另與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以符上述內部性界限之意旨。
六、另查參酌邇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海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正值青壯,多次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本件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尚須就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輕重、次數及分工層級加以衡量,以符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再以,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此時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絕非象徵性單純的數字相加減的方式視之。是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經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共2罪),係聽從案外人 陳偉銘 、 何嘉豐 等人之指示,協助代收轉寄包裹給陳偉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受刑人並未加入該詐騙集團,而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爰就受刑人所犯3罪整體觀察,及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幫助同一詐騙集團,代收轉寄包裹的相同犯罪類型,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並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3月的信賴利益,藉此聲請定執行刑的機會,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尤其不應令受刑人因此等犯罪長期監禁,反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