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弓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顏志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已卸任,由王弓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繼任,已據提出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六年間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乃計畫徵收土地以興建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廠,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伊於土地徵收核定前發放地上物補償費,先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並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定,為上訴人取得地上物補償費之停止條件;若徵收計劃通過,其所受領之款項即成為徵收計劃中之地上物補償費,否則應予返還。上訴人依此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嗣因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計劃變更,環保中心無庸興建,整個徵收計劃遂告撤銷,上訴人受領地上物補償費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與伊。又兩造間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縱認未附有條件,惟上訴人嗣拒絕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協議,伊已解除契約,自得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發放系爭補償費之法律關係,存在於新竹縣政府與伊之間,被上訴人縱係提供補償費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伊領取系爭補償費並非實行公權力徵收之結果,而係互有對價之契約,伊已履行契約拋棄地上物,任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地上物多年未管理修繕,毫無收成,無不當得利問題,兩造間契約亦未約定解除條件。伊從未被通知土地徵收計劃尚未核定,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徵收計劃未獲核定時,所領地上物補償費應返還之協議。伊僅係佃農,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權簽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以伊拒絕交付同意書為由解除契約,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開發之進度及環保中心興建工程之進行,於徵收計劃尚未正式核定前,與上訴人達成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並委由新竹縣政府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一百七十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與上訴人收訖之事實,業據提出業戶具領補償費聯單、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切結書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新竹縣政府僅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發放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至為何發放及其授受款項之關係均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為由,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尚無不合。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於辦理徵收時,依法應就土地及其上之改良物一併徵收,絕無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地上物之理,故系爭補償費與地價補償皆係徵收案通過時所應給付之項目。本件徵收計劃分為土地及地上物兩部分,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之核發本應於徵收作業完成後再行辦理,僅因被上訴人為配合興建環保中心工程進度之需要,於徵收作業完成前須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及其他業主成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於徵收作業完成前先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此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可稽。協調會議紀錄業主報告事項記載:「都市計畫何時完成﹖土地何時完成徵收﹖」、「先行使用至徵收需時多久﹖」等語,所獲致之結論則為「農林作物按現行縣政府評定之補償標準辦理,並同意自提供使用日起至核准徵收日止之期間內作物收成損失補償費」,故知被上訴人係於徵收計劃核定前先將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撥付與上訴人,及自實際使用土地之日起,再依行政損失補償之原則,另行給付上訴人「農林作物損失補償」。上訴人應知悉其時本件環保中心用地徵收案,根本未經內政部正式核定,應待該徵收計劃經正式核准後,方得取得地價補償及終局取得前開地上物補償費。另依上訴人所簽具之切結書,益證上訴人明確知悉本件徵收案尚未經核准。被上訴人主張其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係以徵收計劃「正式核定」為停止條件,應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係為興建科學工業園區環保中心廢棄物處理場,並非上訴人不使用土地即謂被上訴人得使用土地,因興建處理場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人與實際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土地使用同意書又須依內政部所頒布之制式格式填寫,此為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上訴人雖提出切結書尚不足以替代前揭土地同意書,其單純放棄土地上之作物並不等於被上訴人可使用土地。被上訴人主張先後多次以口頭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曾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再次向業主要求(上訴人並未出席),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單掛號大宗郵寄(七八)園地字第一四二二七號函,並附上土地使用同意書,正式書面催告相關業主,於文到七日內務必填妥土地使用同意書,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配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各情,業經證人 劉啟玲 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四三號事件審理時證述以掛號信寄發屬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審理時亦供承:「經過一年才通知我們出具使用同意書,但已經過一年,且租金也未給他們,我們才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主張確曾要求上訴人另出具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訴人亦知情乙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依切結書本應負配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未履行此義務,雖稱已放棄使用土地任其荒蕪,其損害之發生,係誤解切結書之意所造成。茲徵收計劃既經撤銷,則以徵收為停止條件而發放之系爭補償費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與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堅稱伊已出具「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不知應再提供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否認被上訴人曾要求其另提供該同意書。而被上訴人職員劉啟玲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第一四三號事件審理時雖證稱曾以掛號信寄通知給補償戶,但併稱:「掛號信寄出後,有一些沒收到就退回來」(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證人筆錄影本);至原審上字一七二七號卷第二十四頁筆錄記載:「經過一年才通知我們出具使用同意書,但已經過一年,且租金也未給我們,我們才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一語,則係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 楊月華 之訴訟代理人 鄭信南 所陳述。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曾要求上訴人另出具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知悉應提供該同意書,已非無可議。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得,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本件徵收計劃分為土地及地上物兩部分,因被上訴人為配合興建環保中心工程進度之需要,於徵收作業完成前須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與上訴人及其他業主成立先行提供土地使用之協議,由被上訴人先行核發地上物補償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於徵收作業完成前先行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所認定。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等地上物已荒廢,雜草叢生,經原法院勘驗現場查明,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十六頁)。上訴人係一介農民,被上訴人則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之地位,於出具「土地同意先行使用切結書」,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後,因不知需另提出制式「土地使用同意書」,即依該切結書配合先行提供土地以利被上訴人施工,而任令地上物荒蕪,能否謂其未盡提供土地之義務而獲有不當利益﹖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徒以前揭情詞,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