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天來 律師被上訴人聯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碩儒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五萬元(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