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承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承恩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溫承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到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芽美娜旭子 」、「 跛豪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金融帳戶之職務(俗稱取簿手),並按每件包裹新臺幣2,000元計算報酬。溫承恩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芽美娜旭子」、「跛豪」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 黃忞勳 佯稱若欲貸款,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黃忞勳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16時4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黃忞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及各該金融卡片之包裹。嗣於110年7月13日14時許,溫承恩接獲「跛豪」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收取上開包裹,於取得上開包裹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3張及被告所有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忞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忞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芽美娜旭子」、「跛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芽美娜旭子」、「跛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手機畫面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3張,經被害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報酬還沒有跟我講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69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