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停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停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受刑人張育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至3、5至、、、至、、「罪名」欄所載「竊盜」,均應予更正為「竊盜罪」、②同一覽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4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予更正為「編號1至3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③同一覽表編號4、、「罪名」欄所載「竊盜」,均應予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④同一覽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等欄所載之文字,均應予刪除、⑤同一覽表編號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是」,應予更正為「否」、⑥同一覽表編號6、7「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新北地院」,均應予更正為「新竹地院」⑦同一覽表編號8「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5月2次」,應予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2次」、⑧同一覽表編號、「罪名」欄所載「竊盜」,應予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⑨同一覽表編號「罪名」欄所載「竊盜」,應予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⑩同一覽表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6.9.
2」,應予更正為「107.11.23」、⑪同一覽表編號「罪名」欄所載「竊盜」,應予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⑫同一覽表編號「罪名」欄所載「竊盜」,應予更正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⑬同一覽表編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欄所載「新北地院」,均應予更正為「臺北地院」、⑭同一覽表編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8.3.4」,均應予更正為「108.3.14」、⑮同一覽表編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00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90號」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第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刑,並依序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3、5至、至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日期均在107年4月30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至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之罪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所示各罪均屬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至、至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4日檢執乙107執發一304字第107000014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5月2日院 彥刑忠 107上易752字第1070104864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執字第7285號執行指揮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於檢察官於108年11月27日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尚未確定,即與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所不符;且附表編號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無疑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權益,依照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待受刑人請求方得為之,然依上開調查表之記載,受刑人並未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字第1860號執行指揮書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是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即不在受刑人請求併合處罰之範圍,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育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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