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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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秀玉
楊弼涵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fizer」商標圖樣之威而鋼藥品(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pfizer」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VGR100」凹下字樣)共壹萬陸仟捌佰壹拾柒粒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秀玉及 楊碧涵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Pfizer」商標圖樣之威而鋼藥品(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pfizer」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VGR100」凹下字樣)共1萬6,817粒,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復按有關修正後刑法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商標法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羅秀玉及楊碧涵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扣案「Pfizer」商標圖樣之威而鋼藥品(藍色菱形膜衣錠,一面刻有「pfizer」凹下字樣,另一面刻有「VGR100」凹下字樣)1萬6,817粒為仿冒品(原有
1萬6,962粒,經驗驗耗損後餘1萬6,817粒),有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聲明書1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前開物品核屬專科且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