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5999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4號),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恩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車000-000號」,應予更正為「……199-CMK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執行案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105年度基簡字第26號、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執行案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2號、第6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執行案件)。上開①至③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6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仍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並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竊得之冷氣2台,已變價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155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竊得之1,
600元,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於得手後與告訴人 林心彤 發生爭執時,將竊得之1,600元返還予告訴人,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 官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978號
第5999號被告盧恩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恩廷前有多次毒品、竊盜及妨害自由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2月、2月、2月、6月、2月、6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08年4月9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建勳 住處前,見陳建勳所有放置於住處前空地之冷氣2台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冷氣2台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開,並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見不知情之 曹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收取資源回收,遂將其攔下並向曹益宏謊稱來源沒問題,將上開冷氣賣給曹益宏得款新臺幣(下同)1155元;㈡108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心彤所有放置於椅子上包包內之黑色皮夾,得手後往巷內閃避並將皮夾內現金取出,為林心彤當場發現,盧恩廷欲離開時在和林心彤爭執後丟下竊得之1600元,隨即騎車逃逸離開。
二、案經林心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恩廷於警詢及本署│否認全部犯罪之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被害人陳建勳、證人曹益│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㈠竊盜│││宏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之事實│││影翻拍照片13張、復興行││││資源回收站帳冊翻拍照片││││1張。││├───┼───────────┼────────────┤│3│告訴人林心彤、證人林秀│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㈡竊盜│││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之事實│││證述、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盧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冷氣賣得之現金15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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