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林杏枝 被上訴人 杜其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經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與訴外人柯○雄前共同標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9年3月3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99/100),嗣被上訴人再向柯○雄購買其持份,於109年4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上訴人明知其無合法占有權源,卻仍持續占用迄今,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均不予置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之返還其。另上訴人自其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原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3分之1,因故受騙及遭受訴外人劉○達脅迫,而將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詹○雅名下,其已另案訴訟,欲取回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又另案傷害罪業已判決確定,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共有人,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房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林○雯,趁機使系爭房屋遭受法拍,再委由被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非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5,422元予被上訴人,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法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㈠被上訴人經由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167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與柯○雄共同標得系爭房屋及基地,並於109年3月3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有部分100分之99)。被上訴人嗣於109年4月28日,再向柯○雄購買其拍得持份(應有部分100分之1),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並辦理登記在案。
㈡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㈢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申報價格為土地面積62.81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3,920元=246,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申報現值8萬元,總計32萬6215元。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於109年11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1頁)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一之原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及原證二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乙情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固自認有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就主張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占有人如係本於債之關係而占有者,倘該債之關係係存在於占有人與債之關係之相對人間,該占有人欲主張其為有權占有,須以該債之關係之相對人對所有人亦有得為占有之正當權源,且得基於該權源,而移轉占有予現在之占有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因林○雪及林○洲向訴外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借貸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嗣於108年4月間,屆期未按期繳納相關本息,而經○○商銀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8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及柯○雄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並非上訴人與林○雲、詹○惠或林○雯間系爭有名或無名契約債之關係之當事人,不當然繼受上開債之關係之權利義務,原則上,該有名或無名契約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則在一般情形,上訴人與林○雯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權約定,本不得作為上訴人得對抗林○雲、詹○惠或林○雯以外第三人之拍定人之合法占有權源。倘上訴人主張於本件具體個案,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不得行使其權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㈢上訴人雖抗辯:林○雲於108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過戶至其名下,且其復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應有部分移轉予詹○惠乙情,並提出臺中市○○地○○○○000○0○00○○地○○○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及贈與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為憑。然系爭○○地政事務所函文僅載明:「…另查林○雲部分…上開標的於本所收件108年2月20日里普登字第00000號申辦贈與登記予林杏枝;林杏枝另於本所收件108年4月1日里普登字第00000號申辦買賣登記予詹○惠並已登記完畢。…」等語,僅敘明關於林○雲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情形,上訴人係基於贈與原因而自林○雲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且基於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詹○惠,其與林○雲、詹○惠之前後手關係為對人之債權關係,而本件被上訴人僅為受讓系爭房地之人,並未繼受上開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上開債權關係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債權關係之拘束。雖上訴人又辯稱:其因故受騙及遭受劉○達脅迫,而將其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移轉登記於詹○雅名下云云,並提出另案傷害判決為據,然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期間因林杏枝需資金周轉借貸而與劉○達有債務糾紛,於108年5月10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倉庫內,雙方再度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劉○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杏枝,致林杏枝受有頭部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挫傷、左手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且經原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所審認,顯見劉○達傷害上訴人之時間為108年5月10日,係於108年4月1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詹○惠(原因發生日則為108年3月20日)之後,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之關連性存在,上訴人上開辯稱且非為系爭房地,即有瑕疵可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難遽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原共有人林○雯,趁其非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共有人時,將系爭房屋搞成法拍屋,並委任被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非善意,乃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其與上訴人及林○雯並不相識,非惡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依法行使所有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經查,上訴人業已自承:其透過其表姐知悉林○雯有說她會透過仲介公司來拍,後來被上訴人拍定,所以其猜是林○雯委託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且被上訴人既係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系爭房地,非私下與林○雯約定買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基於與林○雯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上訴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林○雯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一節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㈤第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查,被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7月2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受有損害,且無正當權源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㈥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即明。至上開法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⒈系爭土地價額為24萬6215元(計算式:面積62.81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3920元=246,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110年度房屋稅籍證明,主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8萬元(見原審卷第27頁),未為上訴人爭執,堪為可採。準此,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部分總價額合計為32萬6215元(計算式:24萬6215元+8萬元=32萬6215元)。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經濟狀況尚可
,生活機能便利,認以地政機關估定系爭建物評定價額與坐落基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經核算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2175元(計算式:32萬6215元×8%/12=2175元),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第一個月僅有99%應有部分,故計算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678元(【2175×99%】+【217
5×3】=8678),惟被上訴人僅請求5422元,核在前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5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莊宇馨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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