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原告 陳淑美 被告 張金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被告張金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至107年10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可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其對被告張金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起訴請求被告 陳澄玄 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蔡慧雯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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