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國禎律師
曾能煜律師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九號),及移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而於:
㈠、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己○○和大陸地區女子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與大陸女子庚○○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由己○○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在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其配偶為庚○○,並據之核發己○○與庚○○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嗣己○○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庚○○入境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庚○○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俟庚○○取得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驗關而行使之,庚○○即以利用上述各該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上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戊○○和大陸地區女子甲○○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與與大陸女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由戊○○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在戊○○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其配偶為甲○○,並據之核發甲○○與戊○○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嗣戊○○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俟甲○○取得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驗關而行使之,甲○○即以利用上述各該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上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 鍾振達 和大陸地區女子丙○○、 何麗雲 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使大陸地區人民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大陸地區女子丙○○交付人民幣三萬元予大陸地區女子何麗雲,透過何麗雲與丁○○之仲介,與鍾振達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後,由鍾振達持該「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獲准後,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驗證文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身分證配偶欄之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在鍾振達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記載其配偶為丙○○,並據之核發丙○○與鍾振達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之管理;嗣鍾振達再持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視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記載「探親」事由之不實事項,發給大陸地區女子丙○○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機關對入出境之管理;俟丙○○取得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交不知情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驗關而行使之,丙○○即以利用上述各該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上開不實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又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翁其松陳必成薛平 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入境,而乘船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將大陸偷渡客翁其松、陳必成收留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丁○○之住處,並使翁其松、陳必成先隨丁○○從事園藝工作,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大陸偷渡客薛平收留前揭處所等待工作機會,以此方式分別將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閃避有搜查權人之追捕,而連續藏匿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搜索票進入丁○○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丁○○之子 彭成宏 (另行不起訴處分)、乙○○、丙○○、己○○、翁其松、陳必成與薛平等人,並扣得翁其松及陳必成之工作紀錄表四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在大陸認識庚○○,他是我的乾女兒,他和己○○是在我店內認識,但不是我介紹,他們自己去結婚,庚○○也沒有付什麼費用給我,他們結婚在大陸有辦一、二桌,我也有去,庚○○家裡很窮,都是由我幫忙,他是因為在外有男朋友和己○○弄得不快,才這樣說,他根本沒有錢可以給我。而戊○○自出境後就沒有和我一起工作,我不知道他在那裏結婚或是和誰結婚,我和他沒有往來。至於丙○○我在大陸就認識,因鍾振達是我的員工,所以我知道他和丙○○結婚,他們兩人是何麗雲介紹的,我告訴丙○○鍾振達是很老實的人,丙○○沒有告訴我說她來臺灣主要是為了打工。另外薛平、陳必成和翁其松我不認識,這三人沒有在我的店裡工作過,當時我店內的園藝生意正值淡季,沒有工作云云。
㈡、經查:
1、右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共同被告庚○○於警訊、本院調查時供述:「我在八十九年七月間聽朋友講說,有一臺灣男子叫丁○○,在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經營夢香樓卡拉OK酒店,有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情事,於是我就找他幫忙,表示欲來臺打工意圖,他就當場指示己○○當我假結婚對象,並問我是否合意,即表示此樁婚姻須四萬五千元人民幣,經我允諾後(雙方簽訂合約),丁○○說須先支付一萬元人民幣,方可提供己○○的護照及戶籍謄本,我依約先支付一萬元人民幣後,取得己○○證件,辦理結婚證明後,丁○○又跟我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才答應讓己○○隨同我上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期間我曾詢問己○○是否得到好處,此樁假結婚婚姻均由丁○○主導,他說他拿差不多五萬元新臺幣人頭費。約過二十天後,再度與己○○上福州市民政局,按指紋後領回結婚證書給丁○○寄回臺灣辦理入臺旅行證,大約在八十九年八月底,丁○○打電話通知我臺灣旅行證已經到了,叫我準備兩萬元人民幣給他,但我只拿一萬五千元人民幣給他,我怕那旅行證是假的,雙方言明成功入境台灣後再支付剩餘的五千元人民幣,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成功入境探親,當天晚上我媽媽將五千元人民幣交給夢香樓的經理 吳自英 ,他是乙○○真正的老公。所以我為了進入臺灣,前後花費大約四萬五千元人民幣」等語綦詳(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八八頁)。核與被告己○○所稱:「丁○○問我想不想去大陸玩,機票、吃、住費用彭負責,且說他在大陸認的乾女兒,介紹給我做老婆,結婚費用是我老闆出的,也沒有請客或是給庚○○家人聘金,因為老闆說一切他會打點」等語相符(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七十頁、第一六三頁)。又關於被告丁○○與己○○確於同日同機前往香港,轉往大陸,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六號函、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四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足證確係被告丁○○安排被告己○○與共犯庚○○假結婚而來臺工作,且向共犯庚○○收取費用並支付各項開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右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共犯鍾振達(另行分案偵查)供稱:「我透過戊○○的介紹認識丁○○,丁○○知道我未婚,就幫我辦理證件後,我和戊○○一起搭飛
機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丁○○幫我們安排吃住及相親事宜」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四二頁),而證人庚○○亦稱:「甲○○他臺灣老公叫戊○○,他是己○○的堂哥,他現在臺北工作,他與我一起由丁○○辦假結婚方式入境,甲○○也付了四萬多人民幣給他」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五頁),且被告丁○○復稱:「戊○○的機票是我幫他訂的,我向他要的時候,他要我從工資裡扣,戊○○出境後就沒有和我一起工作,我不知道他在那裡結婚或是和誰結婚,我和他沒有往來,他在我的店內是臨時工,調來調去並不固定,我並沒有僱用他」等語(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二五頁),再共犯戊○○稱:「去大陸就是要結婚,丁○○在大陸有開一家店,我在大陸不熟,所以第一次去就是住在他的家裡,吃住都在他那邊,我和他是朋友,他說不必付錢」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而共犯戊○○確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丁○○及己○○同日同機前往香港,轉往大陸,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六號函、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四號函、境信昌字第○九一○一○三二三二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表三份附卷可稽,足認共犯戊○○與被告丁○○同機出境並經由香港轉往大陸,並提供共犯戊○○赴大陸之機票費用、及安排其在大陸吃住及相親事宜,至共犯戊○○雖稱:「我沒有找仲介,我想丁○○在大陸有開卡拉OK,有一個公安是股東,我想透過他應該可以認識不少人,我是去大陸才認識該公安股東的,也是透過他才認識甲○○」云云(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惟共犯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女子甲○○結婚,有結婚證明書附卷可憑,則戊○○去大陸之目的為結婚,且其與被告丁○○非親非故,亦非受僱於被告丁○○,竟由被告 彭源 提供赴大陸之機票費用、及安排其在大陸吃住及相親事,又因環境不熟悉而居住於被告丁○○大陸居所,且於出境赴大陸約一個月內即完成結婚大事,是其所稱係經由於大陸甫結識之公安股東介紹,並於初見乍識之情形下對方即無償為戊○○介紹對象結婚,有悖常情,而共犯戊○○亦因本案涉訟,是其所辯顯係因恐自己涉及刑責所為虛偽之詞,而不可採,再共犯戊○○亦稱:「我太太出走之後,我都沒有去找過他,我要工作,我太太離開一個禮拜多我就去竹東分局報案,報案之後也沒有去找過他」等語(本院卷第二八二頁),倘共犯戊○○與大陸女子甲○○兩人為真結婚,則自己妻子失蹤數日竟不聞不問,亦與事理有違,堪認共犯戊○○與大陸女子甲○○於結婚時不具結婚真意,足證確係被告丁○○安排大陸女子甲○○與共犯戊○○假結婚而來臺工作,且支付各項開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足以認定。
3、右揭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因為生活困難,在中國也沒有辦法找到好工作,去年十月間我透過他人介紹,找到同鎮何麗雲,他說可以介紹我到臺灣,嫁給臺灣人,結婚手續是我自行辦理,對象是鍾振達,他是在丁○○家裡做園藝工作, 彭男 跟他說可以到大陸娶老婆不用錢,我在大陸辦完結婚登記後,有遇過彭男,我們辦完結婚登記後,只有在家裡請幾個好朋友吃飯,對方只有 鍾男 、彭男,鍾男沒有錢,所以當然沒有辦法給我聘金,來臺手續是彭男處理,因為鍾男沒有錢可以處理,我在中國只有付給 何女 一萬元人民幣,這些錢是何女介紹給彭男的介紹費,我每個月薪水只有三百元,所以這些介紹費是借高利貸而來,鍾男說我到臺灣後可以打工,就可以還這筆錢」(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一二九頁、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第八九頁至第九十頁、第一六三頁)等語不諱,而共犯鍾振達(另行分案偵查)亦稱:「我透過戊○○的介紹認識丁○○,丁○○知道我未婚,就幫我辦理證件後,我和戊○○一起搭飛機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丁○○幫我們安排吃住及相親事宜,然後我和大陸籍女子丙○○在福建省民政局公證結婚,丙○○抵臺後,均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丁○○家中,丙○○來臺灣就一直吵著要工作賺錢,我不希望她工作,她不聽,所以丙○○沒有和我一起居住,丙○○沒有履行夫妻義務,他來臺後,我沒有和她共枕過,她會來找我,只為了要辦理延期,我沒有協助丙○○以結婚名義,進入臺灣,但我好像被利用為人頭,致丙○○以這種方法入境以掩人耳目,不然為何一直想打工及不和我同居」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且共犯鍾振達自承並無工作,亦有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竹東分局刑事組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五七四九號偵卷第四一頁),足認共犯鍾振達係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被告丁○○,並非其員工,是被告丁○○與共犯鍾振達既非熟識,何以共犯鍾振達之證件辦理、在大陸吃住及相親事宜,均由被告丁○○處理,且被告丙○○抵臺後,均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丁○○家中,足證確係被告丁○○安排被告丙○○與共犯鍾振達假結婚而來臺工作,且支付各項開支,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4、右揭事實二部分:
⑴、業據①、證人翁其松證稱:「我與同行友人陳必成(男,0000年0月000
日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岸後,由陳必成直接帶我至新竹縣○○鎮○○街○○巷○○號居住,直至八月二十日才開始工作(地點不詳),至九月份開始與介紹人丁○○,至地點不詳之處所做園藝工作,至今尚未領到工資,屋主為誰我也不知道(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十頁)等語。②、證人陳必成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搭乘船名不詳,上岸後由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用小自客直接載往新竹縣竹東鎮四九巷二七號。我們上岸時就有人在那邊等我們,我不知道那個地方。我入境後在臺北打工。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住所是由丁○○提供我住,屋主是丁○○」(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二頁)等語。
③、證人薛平亦稱:「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被警方查獲,我是非法大陸偷渡人民,來臺係居住在新竹縣○○鎮○○街○○巷○○號丁○○家。入境後因剛好遇到颱風所以至今尚未工作,我從九月十三日一直在被查獲處居住,至今已十五天了。屋主是丁○○,我在那邊等人給我安排工作打工賺錢」(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七頁)等語在卷明確,而④、證人即被告丁○○之子彭成宏亦稱:「陳必成、翁其松、薛平等三人偷渡客是我父親丁○○僱用的,做園藝工作,我住丁○○東富街至少半年,扣案的日曆紙背面所製作、記載有日期及台大、板橋及金額計算式之資料,以及工作紀錄單,是丁○○及薛平、陳必成、翁其松他們在記的,丁○○知道薛平等三人是由大陸偷渡來臺」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十九頁、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而被告丁○○亦自承:「他們三人之所以住在我竹東的住處,是因為陳必成是我老婆的親戚,後來他又帶來兩個人,我才問他們是否偷渡,他們才告訴我是,我太太在大陸的時候就有抄我臺灣住處的地址給陳必成。我當時人在大陸,我還沒有回來警察就把他們帶走了」等語(本院卷第六七頁),足認被告丁○○就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三人為大陸偷渡客之身份知之甚詳。參以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與被告丁○○間尚屬初識,而證人彭成宏為被告丁○○之子,彼此間均無仇隙,衡諸常情,當無設詞攀誣之理,是本院認其等之證詞,應非虛妄,足堪採信,被告丁○○主觀上確就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三人均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乙節有所認識。
⑵、被告己○○供稱:「那三名偷渡犯我不知道是何人接至新竹縣○○鎮○○里○鄰
○○街○○巷○○號,來臺目的為打工賺錢,他們三人在新竹縣○○鎮○○里○鄰○○街○○巷○○號居住大約一個月了,那三名偷渡犯在臺期間,受僱於丁○○,薪資向丁○○領,跟我一起幫丁○○做園藝工作」、「在丁○○家裡查獲的三名大陸客我有見過,他們是暫住,我當時也暫住在那裡,我有接送他們過去,但是他們做什麼我不知道,工作是他們自己找的」(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等語,而證人陳必成亦稱:「我來臺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開始打工,同行姓名翁其松。我們一起打工。是丁○○介紹,至地點不詳之處所做園藝工作,至今尚未領到工資,工資一天以新臺幣八百元整」(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二頁)等語,證人薛平則稱:「一同為警查獲之另外二名大陸偷渡人民翁其松及陳必成,我來這邊才認識她們的,沒有什麼關係,他們確實有在臺灣打工」(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七頁)等語,且被告丁○○亦稱:「他們有去工作,我叫己○○帶他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認證人翁其松、陳必成二人確係受僱於被告丁○○從事園藝工作,此外,並有扣案工作單四紙附卷可查,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㈢、至大陸女子庚○○、丙○○、及甲○○等三人係由被告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入境來臺,業如前述,惟被告丁○○並無公開對外招募,且三人之結婚對象己○○係受僱於被告丁○○,而戊○○及鍾振達則分別為己○○之親戚及友人,是被告丁○○所媒介來臺之對象僅限週遭友人,且其本身從事正當園藝工作,自難僅以被告丁○○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庚○○、丙○○、及甲○○入境臺灣,即遽認被告丁○○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犯行。是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1、核被告所為,被告丁○○與己○○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戊○○就事實一㈡部分,及與共犯鍾振達就事實一㈢部分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與己○○及共犯庚○○就事實一㈠部分,與共犯戊○○、大陸女子甲○○就事實一㈡部分,及與被告丙○○、共犯鍾振達就事實一㈢部分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犯數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先後所為數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2、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人犯罪,又被告丁○○先後所為數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行為、及藏匿人犯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行為罪論處。
3、再被告丁○○就事實一、事實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藏匿犯人不僅直接妨害國家搜查權之行使,更間接危害及社會之詳和安寧,導致國家安全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縣潭城鎮經營酒店,得知平潭縣境以假結婚申請來臺或偷渡來臺之風氣盛行,而與大陸地區人蛇集團掛勾,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安排翁其松、陳必成、薛平自平潭縣港口出發,偷渡進入臺灣。因認被告另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嫌等語。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揭示意旨參照。
2、公訴人認為被告丁○○涉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係以證人彭成宏、庚○○、翁其松、陳必成與薛平之證述,及中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查詢表、工作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翁其松、陳必成與薛平三人暫居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被告丁○○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常業犯行,辯稱略以:薛平、陳必成和翁其松他們來臺灣時,我人在大陸,當時我太太人在家裡,我打電話問他為何家裡這麼多人,他說她的朋友來找他,他告訴我兒子彭成宏,要他叫他們快離開等語。
3、經查,證人⑴翁其松證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福建省平潭上船,由何人介紹我不知道,代價為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並與同船友人陳必成在不詳地點上岸,誰接運也不知道」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十頁)。⑵、陳必成稱:「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二點左右由福建省平潭縣平潭島上船,經由一名綽號 阿強 大陸男子介紹,以人民幣一萬八千代價上船。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搭乘船名不詳,上岸後由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用自小客直接載往新竹縣竹東鎮四九巷二九號。我們上岸時就有人在那邊等我們,我不知道那個地方」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二頁)。⑶、薛平則稱:「我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三時由福建省平潭縣沃前鎮紫蘭村海邊,經由一名綽號阿明的大陸男子介紹以人民幣一萬八千元代價上船的。由一處我不知道的地方上岸,船上共九人全都不認識,上岸後由一名年籍不詳的臺灣男子用轎車載我來新竹縣竹東鎮內,因遇上颱風所以至今都還沒有工作」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七頁)。是其等之證詞,並無一言及於被告如何參與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經過,且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雖在被告丁○○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一起被警查獲,然僅足證明被告丁○○參與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予以藏匿,惟不能以之推測或擬制被告即有參與在此之前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情事。
4、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參與與使證人翁其松、陳必成及薛平偷渡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被告丁○○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時、地與大陸女子庚○○辦理結婚登記俾使庚○○以探親名義入境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與庚○○確有結婚真意,並依法辦理結婚相關手續,絕無假結婚情事云云。
㈡、經查:`
1、右揭事實及庚○○與被告己○○均無結婚之真意,係經介紹以假結婚之方法來臺打工之情形,業據共犯庚○○迭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十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
2、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丁○○問我想不想去大陸玩,機票、吃、住費用彭負責,且說他在大陸認的乾女兒,介紹給我做老婆,結婚費用是我老闆出的,也沒有請客或是給庚○○家人聘金,因為老闆說一切他會打點」等語(本院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七十頁、第一六三頁)。是如被告己○○與庚○○係真結婚,何以其至大陸結婚之往返機票、住宿、開銷、結婚費用均由丁○○支付?而被告己○○與庚○○兩人既未舉行結婚儀式,亦未請客,且未給岳家任何聘禮,顯違常情,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出境赴大陸地區,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與庚○○結婚,則兩人之前並不認識且未培養感情,庚○○豈可能無條件嫁給被告己○○,再被告己○○復稱:「來臺灣之後,庚○○在第四天就消失了,他的東西全部都搬走了,我沒有報請警方協尋,他負氣離家到基隆市不詳處所找朋友,我只知道他朋友姓宋」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六四頁),倘被告己○○與庚○○兩人為真結婚,則自己之妻子失蹤數日,不聞不問且不報警,則如此新婚夫妻亦與事理有悖。另共犯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始以探親名義第一次入境臺灣,倘被告己○○與共犯庚○○係真結婚,何以兩人結婚後時隔約二月共犯庚○○始得以入境,被告己○○竟不把握夫妻相處聚首之機會,反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即出境臺灣,且遲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再入境臺灣,凡此種種均違經驗法則。此外,尚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紀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與庚○○於結婚時不具結婚真意,再被告己○○亦因本案涉訟,故其事後所言,係飾詞圖卸,顯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己○○與被告丁○○為達到使大陸人民庚○○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己○○與庚○○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己○○、丁○○與庚○○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己○○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貪念為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庚○○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共犯庚○○所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乙份,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目前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大陸人民吳自英因在丁○○所經營之酒店擔任經理,知丁○○從事非法仲介,有意使其妻乙○○來臺掏金,遂支付數目不詳之代價予丁○○,請丁○○策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吳自英先與乙○○離婚,丁○○與乙○○二人隨即於同年十一月間,在未有結婚事實之情況下,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丁○○與乙○○即以探親之名義,向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入出境管理局見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誤以為二人確有婚姻關係,故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乙○○,使乙○○得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自香港搭機入境臺灣,住進丁○○位於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乙○○入境後,自同年八月初起,便前往竹東榮民醫院,向病患家屬遊說而擔任看護工,因認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被告己○○證稱:吳自英在丁○○所開設酒店內保養水電,吳自英在大陸老婆叫乙○○等語,與庚○○陳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亦坦言:警方搜索時剛將證件、衣物與皮箱搬到二樓左邊房間內單人床旁邊等語。且有中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戶籍謄本、國人入出境查詢表、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庚○○所言不實,我是真結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丁○○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探親為由,兩度獲准入境臺灣地區乙節,業據被告鴻珠及丁○○二人供述在卷,並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為赴大陸工作之臺商,於大陸地區經營卡拉OK酒店,在臺灣則從事園藝工作,與被告乙○○結婚時年約四十餘歲,正值壯年,與一般所稱假結婚犯罪,係利用年邁無資力之臺灣男子與素未謀面大陸女子結婚有所不同。又被告乙○○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離婚,是經由法院裁判離婚,我和丁○○是在同年十月份認識」等語(本院卷第一○二頁),核與被告丁○○自承:「乙○○的姪兒阿強在八十八年介紹我們認識,我們認識約二、三個月結婚,我們認識時他已經離婚」等語(本院卷第一○七頁)大致相符,而被告乙○○與丁○○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結婚,有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係於離婚數月後始結識被告丁○○,且被告乙○○與前夫吳自英係透過大陸司法機關裁判離婚,而非自由可任意自己決定之兩願離婚,是被告乙○○所辯非為與被告丁○○結婚而與前夫離婚等情尚堪採信。再被告乙○○稱:「我有到竹東榮民醫院去看人
家看護工作如何做,我準備想去做,我做看護的學習,共照護了四、五個老人家,沒有收取工資」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十六頁、第八二頁),是若被告乙○○係利用假結婚之手段,目的為來臺工作,則其竟無任何工作收入,顯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不符,足認被告乙○○並無假結婚之意圖。
㈡、至證人庚○○於偵查中雖稱:「乙○○與丁○○是假結婚,他真正的老公是丁○○在大陸所經營夢香樓酒店經理吳自英,他也有付錢給丁○○,多少我不清楚,他來臺灣後晚上在竹東榮民醫院當看護」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三五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因為我們都是一起辦的,所以我知道乙○○和其他人也都有辦假結婚,而且他們有告訴我說都是假的,但是實情如何是否有弄假成真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九頁),是其證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實情如何無法確認,故證人庚○○反覆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吳自英在大陸老婆叫乙○○」等語(五七四九號偵卷第二二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認識乙○○,他是我老闆的太太,我住在他家,所以認識他,他來臺灣我才認識他,除了結婚那次之外,八十九年我還有和我老闆去過大陸過年,那時候就已經看過乙○○了,我不知道乙○○在大陸有無老公,偵查中稱知道,是聽別人說的,但我不敢確定是真的或假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惟被告乙○○與丁○○結婚係屬第二次婚姻,而被告乙○○在大陸之前配偶確為吳自英已如前述,惟此節與被告乙○○與丁○○是否真結婚無涉,自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另關於被告乙○○自承於警察搜索時剛將證件、衣物與皮箱搬到二樓左邊房間內單人床乙情,惟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甫出境,其時本人並不在臺灣,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六七九六四號函所附入出境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乙○○自承之事實為「剛」將前揭物件搬至二樓左邊房間內單人床一節,與其是否與被告丁○○真結婚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難以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與丁○○間並非假結婚,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乙○○以「探親」為入境之原由並非虛偽不實。且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從而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縱被告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然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如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乙○○所為,係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乙○○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五、綜上,被告乙○○既與丁○○有結婚事實,當無假結婚情事,遑論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紋瑩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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