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94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殷雪霞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殷雪霞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6、17)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等因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41、942號判決在案。茲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3至8、10至18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1、16、17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其餘犯行,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