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2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嘉宏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3日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訊問受刑人,予其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10/21109/11/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951號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8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6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日期109/11/20110/07/29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21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0/03/23110/08/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97號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99號(有羈押5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