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莉莉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3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莉莉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莉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被告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之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登林路郵局(下稱五股登林路郵局)內,將其開立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號予身份不詳、自稱「 郭丞遠 」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黃愛慈蔡秀月 、許 中彥丁士軒 及被害人 洪珮綺 詐騙,致告訴人黃愛慈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復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申設本件郵局帳戶之供述、告訴人黃愛慈、蔡秀月、 許中彥 、丁士軒及被害人洪珮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愛慈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秀月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告訴人許中彥提出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士軒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洪珮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本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母親生病和男友種植柳丁需要資金,前向友人 方琇瑩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很大的金錢壓力,復伊在報紙見貸款服務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劉經理」聯繫,「劉經理」稱可以馬上幫伊貸款,但需要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存摺、提款卡、密碼,伊因患有憂鬱症,判斷能力較差,即受騙而將上開物件寄給對方,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發作時判斷能力即會低於常人,106年1月間積欠友人20萬元,因快過年友人催討甚急,被告當時又無工作,且需照顧罹患失智症之母親,於憂鬱症發作而求助無門下,受「劉經理」引誘交寄郵局存摺等物給「郭丞遠」,「劉經理」並以要約被告至銀行簽約及會計師要幫被告做財力證明等理由拖延,被告知悉遭詐騙後即主動向郵局申報掛失並報警,尚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且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財務、家人扶養壓力下與憂鬱症之發作有關連性,且憂鬱症會影響其判斷能力,是被告交寄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係受重度憂鬱症發作之影響,自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6年1月10日在五股
登林路郵局,依身份不詳,自稱「劉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劉經理」)指示,將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郭丞遠」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84至同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儲字第1060065421號函暨所附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89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受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黃愛慈、蔡秀月、許中彥、丁士軒及被害人洪珮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至第18頁),並有告訴人黃愛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秀月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許中彥提出之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丁士軒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洪珮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48頁、第59頁、第72頁,第90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被告開立之本件郵局帳戶等事實,尚不足據此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詐騙。
㈡復參以被告與「劉經理」於106年1月9日至同年月1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9日先依「劉經理」指示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拍照後傳送予「劉經理」,被告於翌日106年1月10日即詢問「劉經理」案件是否已通過審核時,「劉經理」則另要求被告交寄帳戶資料至桃園市○○區○○路○○○號予「郭丞遠」,並告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下午2時需至國泰世華銀行 蘆洲 分行簽立對保放款契約書,且提醒被告屆時需攜帶雙證件正本、戶籍謄本及印章到場,「劉經理」再於106年1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會計師已收到被告之帳戶資料,稱檢查沒問題即會製作財力證明,後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另有撥打電話予「劉經理」,嗣被告於106年1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傳送訊息予「劉經理」,再度確認對保時間及「劉經理」是否會陪同前往,然因「劉經理」未為回應,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下午3時7分、4時19分、4時22分 許復 撥打4通電話予「劉經理」,惟「劉經理」仍未接聽,被告於下午4時25分許傳送訊息請「劉經理」回電,並表示「麻煩你,請不要騙我,我真的急需這筆錢」,於下午4時31分再撥打電話予「劉經理」,「劉經理」均未回覆,被告遂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表示因貸款之故,將本件郵局帳戶資料交寄他人,因聯繫不上對方發現有疑慮後,至登林路郵局辦理掛失時,郵局人員稱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各節,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影本、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二審卷第25至37頁),核與被告所辯聯絡「劉經理」之情形及帳戶提供事由相符。此與一般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帳戶者,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通常即不再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情形有間,再佐以被告於察覺事態有異之際,亦立即向警備案,益徵其無容任該等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意,俱見被告辯稱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語,容非無由。
㈢再者,被告主觀上是否可能認識本案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將其
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端賴被告對於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有無警覺性為斷。本案被告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業據其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二審卷第21頁),經本院囑託振興醫院鑑定被告交寄本件郵局帳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長女,上有母親,父已逝,長期斷續擔任看護工作,並藉此收入支援家中經濟,因財務及生活上之壓力而長期罹患憂鬱症,自90年起即至振興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並曾多次住院治療迄今,期間有數次自傷及割腕之自殺企圖,長期接受抗憂鬱藥物及失眠藥物治療;被告自述在106年1月初因有欠債及前男友向她索錢之雙重金錢壓力,故至LINE找到「劉經理」申請貸款;又被告之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82,屬中下程度,憂鬱量表得分為31分,屬重度憂鬱,憂鬱自傷量表得分為54分,屬嚴重焦慮;而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已有10餘年之久,病情時有起伏,與外在財務、異性交友及家人扶養之壓力極有關連,一般而言,情緒在重度憂鬱、焦慮下,會影響到認知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被告之智商屬中下程度,解決問題能力及反應均較一般人差,雖犯罪事實發生於8個月之前,然據被告陳述當時受到金錢財務壓力,情緒十分低落加上急於貸款之需要,其認知及判斷受到某種程度之影響而致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此違法行為固然一方面受到金錢急需壓力,另一方面亦可能來自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而致減低其辨識及判斷能力等語,有振興醫院106年10月11日106振醫字第1523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01至105頁)。又被告於106年1月7日至振興醫院回診時,曾提及對生活壓力之憂慮,情緒低落、混亂、在家仍有過度用藥及割腕等輕生舉動,且腦中不斷會有自殺之想法等語,有振興醫院門診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二審病歷卷第167頁),可見其於106年
1月10日交寄本件郵局帳戶前,因經濟等生活壓力而處於重度憂鬱病症發作之情況中;故其所稱:「劉經理」說貸款會匯至其帳戶,要其交寄存摺,至於為何要寄提款卡,其當時很混亂,就寄給他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69頁),即可徵其當時因重度憂鬱症發作影響其認知功能及判斷辨識能力,致失警覺性而輕信他人落入詐騙陷阱,故所辯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會拿其帳戶去詐騙他人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100年5月25日即申辦本件郵局帳戶,並於106年1月6日尚有存款、提款之紀錄,當日結存金額仍有443元,於106年1月10日交寄帳戶前均未有提領之紀錄,有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至90頁),而被告當時既經濟困窘,倘其主觀上認識其寄出之本件郵局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工具,而容任該情發生,衡情其應會將帳戶內金額全數提出後,方行交付與詐騙集團,豈有留下數百元供詐欺集團人員使用而蒙受損失之理,是難信其有提供帳戶用以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既非不可採,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行詐騙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六、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本件郵局│1萬元│││黃愛慈│6年1月15日前某│晚間8時15分許│帳戶│││││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使黃愛慈之姪女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黃│││││││愛慈之帳戶匯出款│││││││項。││││├──┼────┼────────┼───────┼────┼─────┤│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3,123元│││蔡秀月│6年1月15日晚間│晚間7時35分許││││││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秀月,佯│││││││稱蔡秀月先前網路│││││││消費,因作業疏失│││││││誤植為20筆,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蔡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款項│││││││。││││├──┼────┼────────┼───────┼────┼─────┤│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同上│1萬5,012元│││許中彥│6年1月15日晚間│晚間8時55分許││││││8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中彥,佯│││││││稱許中彥先前網路│││││││消費,簽名時誤勾│││││││為經銷商,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許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款項。││││├──┼────┼────────┼───────┼────┼─────┤│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晚│同上│1萬0,101元│││丁士軒│6年1月15日晚間│間10時2分許││││││9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士軒,佯│││││││稱丁士軒之拍賣網│││││││站帳號遭冒用消費│││││││,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丁│││││││士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款項。││││├──┼────┼────────┼───────┼────┼─────┤│5│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6年1月15日│同上│2萬9,985元│││洪珮綺│6年1月15日晚間│晚間9時12分許││││││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珮綺,佯│││││││稱洪珮綺先前網路│││││││消費重複訂購12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使洪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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