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泰選任辯護人蘇清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泰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良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良泰明知具有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邦 」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0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林良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先於104年12月間,在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商店,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2枝(內含阻鐵),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利用其父經營鐵工廠之鑽台,接續貫通上揭道具槍之槍管,將上揭道具槍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製造完成後,將該槍置於上址居所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月20日某時許,因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拘提時,經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70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之刑鑑字第1050007679號、105年
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雖均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槍彈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74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91頁、本院卷第35頁、第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現場7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5頁至第39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70顆可資為證。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子彈6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
3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7679號、105年8月9日刑鑑字第1050051323號、106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以機台將槍管貫通,將該等槍枝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行為,當屬製造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製造該槍枝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鑽台貫通上揭2支槍枝槍管僅間隔15分鐘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貫通上揭槍枝之槍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自指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人處取得上揭子彈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91頁),惟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阿邦」已死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1頁),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相關刑案或防止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10月3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5353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來源供給者,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該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乃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犯行雖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險,然幸未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實有悔意,倘仍科以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便有輕重失衡之虞。是依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此罪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較之該罪之法定本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別情狀,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上開改造手槍,並持有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製造槍枝手段、持有槍枝、子彈期間,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0顆,雖亦屬違禁物,然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其等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復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嗣已不具殺傷力,核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4顆、霰彈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空
包彈,經送鑑定,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07679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在卷可參,非屬違禁物,至扣案之彈殼1包、9mm子彈彈頭1包、9mm子彈半成品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10顆(底火、子彈)、底火螺絲及底火連桿、火藥、改造工具各1批、吸食器1組、護照M本、西瓜刀、菜刀各1支、電擊棒2支甩棍1支、高爾夫球桿4支、棍棒
7支、信號火焰2支,客觀上均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連性,前揭扣案物俱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許品逸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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