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盛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
261號」、「108/04/29」,編號2犯罪日期欄之「107/9/11」應更正為「107/09/12」、「107/9/12」應更正為「107/09/14」,編號5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7/09/10」)。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楊志盛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15次,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顯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僅因事後由不同警調單位偵辦,查證進度不一,經分別起訴、審判,致未能於同一次宣判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單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數月以待,而應考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兼衡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至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