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調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96號

原告 蔡秉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育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或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所致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70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三、陳報系爭車輛是否經維修、報廢或轉賣,如經修理,應提出維修前、後之照片及收據或發票,敘明其維修費用之工資、零件費用分別為何,並計算折舊後零件金額(提出計算式);如經報廢或轉賣,應陳報系爭車輛於毀損時之市價資料、報廢或轉賣收據。

四、陳報兩造對本件車禍之肇責比例各為何之意見。

五、原告或車主是否曾因本件事故經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除行車執照影本外),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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