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05號

原告 櫃啡茶

法定代理人許原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邢涵崴 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櫃啡茶」依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所示登記為獨資商號,原告應具狀陳報本件原告之真正名稱,並提出原告之商業登記(即獨資商號含負責人真正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證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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