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1128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宗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相關資料並以書狀陳報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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