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7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27號被告黃智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 何萬蔚 所有X-BIKE牌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何萬蔚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萬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賢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之事實。2告訴人何萬蔚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自行車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222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竊取本案自行車之過程及動線。
二、核被告黃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0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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