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自稱因工作情緒不滿,而竊取工作店內之抽屜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人 鍾承翰 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現金金額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5號被告梁雅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玲係南園食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77號攤位)之員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6時59分許,在上址南園食品店攤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含百元鈔票2張及50元硬幣2枚),得手後放入褲子左邊口袋內。嗣經店長鍾承翰從店內監視器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雅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鍾承翰指訴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址攤位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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