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原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 律師被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290元。
三、經查,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參諸系爭房屋為67年完工、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中之2樓、總面積(含附屬建物)89.13平方公尺【計算式:83.82平方公尺+5.31平方公尺=89.13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卷可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估算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1,069,29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查。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之範圍為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共計2個月又12日(即2.4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096元【計算式:11,290元×2.4=27,09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6,389元【計算式:1,069,293元+27,096元=1,096,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後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不合併計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