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3年11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主觀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被害人所騎機車對撞,致他人身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告訴)及財產受損,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案距離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距、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郭明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中午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與 蔡涵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告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對郭明龍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涵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涵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