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九號上訴人 吳炳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吳炳昌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辯解:並非存心要強,只是要幫 吳冠霖 云云,係不可採,以上訴人於動手行強時,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強盜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上訴意旨請求傳喚證人 陳秀麗 對質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並無強盜犯意,亦未行強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五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