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仁訴訟代理人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長成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仁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長成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長成明知 牛樟 木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樹木,為森林之主產物,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竟於106年5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為搬運來路不明,數量約20至30塊,均重於4公斤之牛樟木一批(下稱系爭牛樟木),聯繫李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 阿姨 家,搬運王長成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李宏仁雖不知上開木材係森林主產物,然明知王長成無法提供上開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上開木材為來路可疑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價格,銷售部分系爭牛樟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宏仁並因此分得5,000元報酬。嗣於106年5月28日11時45分許,李宏仁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牛樟木中遺落於車內之牛樟木殘材3塊(淨重均為4公斤,實材積均為0.0036立方公尺,均交由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保管,下稱扣案殘材3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長成固坦承:其有於106年5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聯繫李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阿姨家,搬運其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李宏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王長成並分給被告李宏仁5,00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辯稱:系爭牛樟木係其在臺東縣東成地區某處之倒塌工寮中所發現,其認為係沒有人要的,不知是贓物等語;被告李宏仁固坦承:其於106年5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因王長成聯絡其載運木頭,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曾阿姨家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且王長成有給付其5,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意,辯稱:
其僅係依王長成之委託幫忙載木頭,王長成未告知其載運的是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長成於106年5月28日之一、兩個月前某日,聯繫被
告李宏仁至臺東縣賓朗村後湖不知情友人曾阿姨家,搬運被告王長成前已放置於該處之系爭牛樟木,被告李宏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搭載被告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賣得1萬多元,並給付被告李宏仁5,000元。嗣於106年5月28日11時45分許,被告李宏仁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臺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因另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系爭牛樟木中,遺落於車內之扣案殘材3塊等節,業據被告王長成、李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互核相符(被告王長成部分: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偵卷三】偵卷三第55至56,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李宏仁: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2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4至57、90至91頁,偵卷三第43至44、55至56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編號106-05李宏仁、 王景翔 、 蔡英財 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照片3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5至62、64至80頁),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
㈡又臺東林管處技士於警詢時證稱:所查獲之牛樟木殘材上,
有殘留之青苔是山上才有的,因此可以確定是從山上運下來,是保安林班地所有之牛樟木殘材等語(見警卷第22頁),故扣案殘材3塊應係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堪以認定。而被告王長成於101年、102年間,已有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亦即被告王長成為本件犯行前,曾有違法竊取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犯行,足徵其知悉國有林地牛樟木之氣味、外觀,及此種木材具經濟價值;且其亦自陳,取得時知道是牛樟木,其發現之系爭牛樟木數量達二、三十塊,大小均較淨重4公斤之扣案殘材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依其所述發現之系爭牛樟木重量及數量以觀,顯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則系爭牛樟木為國有林班地牛樟木,且數量及大小非少,理當無經人砍伐切割後,逕自棄置於臺東縣東成地區某處倒塌工寮中之可能,是以被告王長成辯稱系爭牛樟木係其在倒塌工寮中找到,其認為係沒有人要的,不知是贓物等語,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從而,被告王長成就其請被告李宏仁載運之系爭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且無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自國有林班地之贓物乙節,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李宏仁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因當時有毒品戒
斷症狀,不想辯解,他怎麼問我就認一認就算了等語。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
⒈106年5月29日偵訊時陳稱:比較乾的是王長成、 王韋傑
二個月前拜託我去載的,載一個太空包等語(見偵卷一第22頁)。
⒉106年6月26日偵訊時自陳:比較乾的三塊,是王長成一
、二個月前,拜託我去賓朗半山腰一個曾姓阿姨家載一個太空包,去更生路上的宜家二手家具賣,幫他載的酬勞是5,000元,我不知道是非法取得的,但應該是不合法的。
這三塊是那一袋遺落下來在我車上,要等下一次有下一批時再賣等語(見偵卷二第54至56頁)⒊於106年7月7日偵訊時陳稱:應該是在一、二個月前,
時間我忘了,王長成用FB跟我聯絡,說他在賓朗半山腰曾姓阿姨那邊,我之前就有去過,我就開車AHJ-6309號過去,阿姨家有王長成、王韋傑、阿姨的弟弟 曾宏明 (音譯,他的腳不方便)還有一個外號 小楊 (音譯),要我去載太空包,裡面都是牛樟,約有一噸多,王長成說要載去宜家家俱(更生路,未超過卑南加油站)賣,但是沒有說要找何人聯絡,王長成跟我一起去的。到宜家家具後,就把貨搬下來,裡面員工有一個叫 阿達 的人出來跟我們接洽,把太空包交給阿達,我們把太空包搬到未整理的家俱倉庫裡面去。阿達或是宜家家俱的人有當場給我們錢,是牛樟的對償。上車載王長成回家的路上,他給我5,000元當作我幫他載運的酬勞等語(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⒋於106年11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只有介紹王長成去宜家
傢具賣過那一次而已。但除了前面那次之外,我還有聽過王長成說他有自己載到宜家家具賣。宜家家具總共有兩個店面,面對傢具行左手邊的是整理好的傢具賣場,我們是把木材搬進去右邊那個未整理傢具的倉庫。那個裡面還有很多其他的東西,也有一些木頭,但因為我對木頭的種類不熟,所以我沒辦法確定那些是甚麼木頭。我那天會去曾阿姨那個地方幫王長成載送木材,是因為我接到王長成用臉書通訊軟體打給我,說有東西要我幫忙載,但也沒有告訴我是要載什麼東西,也沒有告訴我要載到什麼地方,直到我到那邊才知道是要我幫忙載牛樟木,而且他們把木材都搬上車之後,王長成才問我說有沒有管道可以去銷售這些物品,我才想到之前 黃榮港 有告訴我說如果有任何二手的物品要賣都可以找他,所以才會幫忙載運到宜家二手傢具等語(見偵卷三第43至45頁)。
⒌於106年11月22日偵訊時陳稱:是王長成說有事找我,請
我到曾姓阿姨那裡,到現場才知道王長成要請我幫忙載牛樟,要載到宜家家俱。王長成有給我5,000元現金當作運費等語(見偵卷三第55至56頁)。
⒍觀之被告李宏仁自106年5月29日至106年11月22日間之
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就與被告王長成聯絡之過程,載運系爭牛樟木之情境,及至宜家家具出售系爭牛樟木之情節,歷次內容均無矛盾之處,且歷次陳述之內容,就細節之描述越趨詳細,與因受毒品戒斷症狀所擾,而就詢問者所問之問題不為辯解,一律逕予承認之情形,顯不相同,且被告李宏仁亦無羅織不實情節入己於罪之可能,足徵其前開陳述,應非憑空杜撰。輔以被告李宏仁自陳其自20歲就做貨運,現自己開公司,專門做貨運,主要跑臺東、花蓮,全省搬家工作也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其既以貨運為業,理應會對於託運物品之危險性、合法性等事項應加以確認,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辯稱載運本件系爭牛樟木時,其不會問客戶載什麼,因為相信貨主,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李宏仁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到曾姓阿姨家時才知道是幫忙載牛樟木,而且他們把木材都搬上車之後,王長成才問我說有沒有管道可以去銷售這些物品,我想到之前黃榮港有告訴我說如果有任何二手的物品要賣都可以找他,所以才會幫忙載運到宜家二手家具,不知道是非法取得的,但應該是不合法的等情,較為可採。
⒎從而,被告李宏仁於載運系爭牛樟木時,雖不知搬運木材
之樹種,然依其從事貨運工作多年之經歷,於被告王長成請其載運木材之際,未要求被告王長成提出合法砍伐證明等文件,且被告王長成請其載運後,尚詢問其有無銷售管道,與託運者通常會指定送貨地點之情形相異,被告李宏仁亦未就此提出質疑,而係逕載運至宜家傢具銷售,足徵其就受託搬運之木材為贓物已有預見,仍與搭載王長成及系爭牛樟木至宜家家具變賣,並分得5,000元,其有搬運贓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
1項、同法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又按森林法搬運贓物罪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搬運贓物罪處斷。
㈡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序文於104年5月6日修正前規定
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於104年5月6日修正後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於104年
5月6日修正前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從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序文修正前後條文觀之,可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修正前,係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方有該條加重條件之適用。嗣於104年5月6日修正後,文字雖更正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除「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外,尚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之行為,則行為人如未參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僅有搬運贓物等行為,是否亦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加重條件之適用,似有疑義。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於104年5月6日修正立法理由,已明白說明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乃「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故在森林法修正後,關於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適用,仍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適用前提,如無竊取行為,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王長成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
罪;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搬運贓物而結夥、使用車輛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李宏仁所為,係犯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王長成所為,既非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旨,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是其所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涉,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李宏仁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易字第2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
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王長成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193,500元確定,及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168,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0,000元,,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期徒刑期間:102年4月2日至103年5月1日;罰金易服勞役期間:103年5月2日至104年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有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知潔身自愛,為圖謀利益而涉犯上開犯行,且被告王長成明知系爭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仍罔顧牛樟木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故犯本件犯行,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二人事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未賠償臺東林管處知本工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遭搬運之牛樟木殘材重量及數量,扣案殘材3塊之價值為360元(即被告李宏仁經查獲時,載運之6塊牛樟木殘材總價值為6,480元,扣除另案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扣案之牛樟木殘材總價值為6,120元,本案扣案殘材3塊之價值為360元),有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樹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及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8頁,本院卷第72至77頁),系爭牛樟木除扣案殘材3塊外,其餘均遭變價,而賣得價金為1萬多元,業經被告王長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造成之損害難認不大,而扣案殘材3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兼衡各被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各該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情形,暨各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13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宏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王長成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人分得之數為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且因此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為已足。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賣所得之價金10,000元,被告王長成將其中5,00
0元分給被告李宏仁,則被告二人各分得5,0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殘材3塊,雖係被告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員警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李宏仁所有,出廠日期為西元2010年8月,有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80頁),參諸被告李宏仁於入監前以貨運為業,該自用小貨車為營業所需之工具,且價值不斐,對其謀生自立至為重要,而其本件犯罪所得僅5,000元,倘將該車宣告沒收,相較其本案犯罪情節,仍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蔡立群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