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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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林佳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七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寶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國立中正大學體育館興建工程,雙方就保固期間屆滿返還保固金一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元,該仲裁判斷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十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處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七七五號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內存款四百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嗣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核准上開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而上開執行程序亦於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停止。然被上訴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積欠訴外人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借款約一千零九十一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上訴人原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扣押被上訴人之存款後,即得於取得該筆款項並用以清償上訴人所欠之部分借款,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致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始取得該筆保固金而無法及時以該筆款項清償借款,上訴人因而受有增加支付銀行利率與法定利率間之差額利息及逾期還款違約金之損失共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而被上訴人為停止執行而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既係為填補上訴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就其因被上訴人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稱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為請求權基礎,並認該條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不以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另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已盡舉證之責;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亦曾主張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審就此未加審酌,自有判決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未以給付遲延作為請求權基礎,卻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始追加訴訟標的,實有礙被上訴人之訴訟攻防,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訟追加。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另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主觀上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故意過失,且上訴人並無損害,又若上訴人有損害發生,該停止執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體育館興建工程,而雙方就保固期間屆滿返還保固金一事發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作成仲裁判斷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四百零三萬零七百五十元,而該仲裁判斷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仲執字第十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執行處以嘉院興民執毅字第七七五號扣押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校務基金專戶內存款四百一十六萬零一百四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嗣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0三號裁定核准上開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而上開執行程序亦於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三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停止。然被上訴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四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即便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為合法之權利行使行為,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依上述爭執之重點可知,本件所應斟酌之處在於: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否以其有故意、過失為必要?㈡上訴人是否確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㈠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其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依體系解釋之原則,若立法者欲授予遭停止執行之債權人與遭假扣押之債務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立法時即應明文比照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以,即便通說承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亦不得據以演繹出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後,債務人應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質言之,遭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債權人,即便其確係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回歸一般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涉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之基本法則,而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停止執行之行為涉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即應由其就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而其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及時清償銀行欠款之利率差額及違約金損害,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五頁)為證,惟上述放款利息收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曾給付利息,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本即有將被上訴人應依仲裁判斷給付之款項作為清償上述借款之用之財務規劃,此外,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受有前揭利息差額及違約金之損害,即無從證明,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其受有損害云云俱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受有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判決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