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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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選任辯護人黃伊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9817號、107年度偵字第30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204號、107年度偵字第29817號、107年度偵字第3064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7年11月21日新北 檢兆賢 107偵23204字第1079000349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8年1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遭竊取││││││之物品│├──┼────┼───────┼──────┼──────┤│一│107年6月│新北市泰山區新│以不明工具進│ 蕭芳昇 所有之│││15日1時│北大道6段373號│入車牌號碼00│車牌號碼00-0│││16分許│後門│-7923號自用│923號自用小│││││小客車內後,│客車│││││發動引擎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二│107年8月│新北市樹林區豐│手持鐵條撬開│ 嚴添明 所管領│││10日3時│林街40之1號潭│明桌之壓克力│之香油錢新臺│││42分許│底福德宮│板後竊取內部│幣(下同)2│││││財物│千元、金雞母││││││2隻(價值7,2││││││00元)│├──┼────┼───────┼──────┼──────┤│三│107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大│以水管鉗破壞│ 林貞儀 所有之│││12日1時│觀路1段38巷156│該址窗戶之白│紅銅2袋、零│││50分許│弄61之4號安儀│鐵條後侵入竊│錢9千元││││資源回收場│取財物││├──┼────┼───────┼──────┼──────┤│四│107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大│以小剪刀破壞│ 陳彥澄 所有之│││15日2時│觀路1段75巷內│停在該處支車│車牌號碼000│││許││牌號碼807-DS│-DSW號普通重│││││W號普通重型│型機車1輛│││││機車電門後而││││││竊取之││├──┼────┼───────┼──────┼──────┤│五│107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板│以板手拆卸門│ 劉天麟 管領之│││15日2時│城路339之1號慈│前金爐上之龍│之龍鳳雕塑藝│││50分許│母慈寧宮│鳳雕塑藝品後│品2支(價值│││││竊取之│約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