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春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白春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9號被告白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巷○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村○道台9線公路469.5公里處路段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況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春生坦承不諱,復有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之子白秀華)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黃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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