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⑴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⑴、⑵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86、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揭⑶至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⑺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前開⑺所示部分接續執行。嗣除上開⑸所示部分外,前開各案均經減刑,⑶至⑹所示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⑴、⑵部分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8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敘明綦詳。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於97年12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分別為採尿時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無誤。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⑴前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9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⑴、⑵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78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又於86、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0
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揭⑶至⑸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⑹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案接續執行,嗣於92年7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⑺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並與前開⑺所示部分接續執行。嗣除上開⑸所示部分外,前開各案均經減刑,⑶至⑹所示部分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⑴、⑵部分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