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9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共同持有之手槍叁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共同持有之手槍叁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共同持有之手槍叁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三年至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定居,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某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男性友人MichaelBu、MichaelLee均明知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各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枝,共同前往CalebPrice(起訴書誤載為CaledPrice,以下均同)位在美國奧瑞崗州HillsboroCity住處,由MichaelBu、MichaelLee綑綁在場之CalebPrice、JesseSpears、PatrickLeever三人及控制JudyChu之行動,並由乙○○持槍威嚇CalebPrice等四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上開CalebPrice等四人均不能抗拒,而告以財物所在,復由乙○○下手搜括強取CalebPrice等四人之美金一萬五千元、鞋子、遊樂器等財物,得手後乙○○等三人隨即離去。乙○○嗣經美國奧瑞崗州華盛頓郡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十月,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並經美國政府驅逐出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遣返回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入出國及移民署涉案國人返臺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檢送美國法院判決及中譯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有關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六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固由修正前之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形式上較不利於被告,惟本件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顯逾新臺幣一千元,則上開罰金刑最低數額之提高,尚與被告應併科罰金之刑度不生影響,而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限,攸關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久暫,對於被告權益影響甚鉅,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最高之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放寬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依本案情形,被告應併科罰金之數額經折算後,易服勞役期限亦不逾六月,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扣案物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適用刑法總則所為之沒收規定,其主刑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因該條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於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規定已有所變更,業如前述,且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新法規定。
四、按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公訴意旨業已敘及被告共同持有手槍之行為,惟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一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又被告與另二名友人就上開所犯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就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十八歲,思慮未週,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因此犯行,業經美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十月,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足認已收刑罰之目的,又其返國後現在海軍艦隊服役,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無再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條但書之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而啟自新,以勵來茲。至被告與共犯所持有之手槍三枝,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