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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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兼差上班因部門經營者在96年
5月起經營者週轉不靈,所以就資遣離職,收入就已減少新臺幣(下同)27,000元,當時收入有上偉通信公司15,000元,房租收入9,000元共24,000元,每月收入都先付債務協商金額17,560元,剩餘金額是用在生活費,生活如有欠缺娘家會支助我(只有吃住及小額金錢支付其他就沒法幫助,父母年歲已大,母親身體狀況不好要洗腎,支助有限)。當時還有國泰世華銀行房貸每月約27,000元,房貸所以都有拖欠,銀行通知催繳時就先跟朋友借款繳付(當時房屋已在委託出售),請朋友幫忙繳房貸不要讓銀行法拍,等我房屋脫售賣出後再還借錢(聲請人提供權狀正本給朋友做保證,等出售時再請朋權狀還我辦手續)。當時金融機構協調銀行公會當時政策幫助卡債族減輕負擔,當時我有八家銀行債務金額總共約1,800,000元,循環利息每家20%,每月需繳約60,000元(最低繳款八家),根本沒法負擔,所以都會拖欠銀行沒法繳款,銀行每月循環利息複利及違約金,是很可怕,委外催收也讓我生活過的很痛苦,所以96年3月跟最大銀行協議成立,當時政策只有此方案,只好接受此協調,申請債務協商時條款有說明如有拖欠,就會每家銀行各別催收,銀行每月循環利息複利及違約金都要算。我已害怕過以前銀行催收的日子,所以都先付債務協商金額,最後毀諾也是沒辦法再借款不得已才沒繳款,家庭重擔只有我一人(先生已往生)賺錢養活二位女兒(大女兒就讀大二,二女兒就讀國小六年00年0月生國中),收入只有27,000元,也希望透過更生條款讓我有每月約還債款在7,000元,所以不是償還能力未受影響,而是苦撐過日子。㈡抗告人96年10月出售房屋後每月減少27,000元房貸,扣除減少每月9,000元是減少很大負擔,不是有清償餘裕。抗告人本來繳款就很困難,因害怕以前銀行催收日子,所以都求助朋友借款支付債務,當時房屋未售出,所以朋友肯幫助是等抗告人出售房屋後再還借款,抗告人每月收入27,000元減去生活費及小孩教育費所剩金額來清償債務,出售房屋後尚餘666,661元,因跟私人債務是言明說明房屋出售後要還款給借款人,借款人肯借款幫我,是我當時拿房屋權狀先寄放在借款人,等出售時在辦理手續後就要還款,所以借款人才肯幫我渡過難關,不是我對銀行失信,而是我向私人借款來支付債務款每月已經在苦撐繳款。抗告人不是不還債務,年歲近50歲收入有限,減去家庭生活費用後,每月能攤還債務約7,000元。㈢抗告人大女兒就讀臺南崑山科技大學,96年9月入學是辦理就學貸款,大女兒
6月份高中畢業升學是父母一定要栽培讓子女受教育,96年
2月跟最大銀行日盛銀行達成協議120期清償債務,因無路可行,當時債務金額高達每月60,000元,當銀行公會提供債務協商時,只有辦理依此方法來協議每月繳款17,560元,大女兒96年9月升學就讀臺南崑山住宿及生活費是外祖父提供部分支助,還有大女兒拿她打工的錢用來支付生活費,所以我還苦撐要償還債務協商金額,協商成立後自96年3月迄97年3月間止,均能依上開履行13期,是東借西借來償還協商債務。㈣毀諾後有跟最大銀行日盛協議,因協議銀行核算還款金額約11,000元,抗告人沒辦法繳多出預算4,000元,所以協議不成立,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於96年2月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達成協商,協議自96年3月起以利率2.88﹪,分120期,每期按月還款17,560元,嗣於97年3月間毀諾之事實,有抗告人所提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之影本各1份為證。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查,抗告人積欠債務共2,123,857元,其名下現無任何財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第23至第29頁、第67至第71頁、第96至第102頁),是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抗告人主張兼差上班因部門經營者在96年5月起經營者週轉不靈,所以資遣離職,收入減少27,000元,當時收入僅有上偉通信公司15,000元、房租收入9,000元共24,000元,此有抗告人提出喜來登旅行社有限公司98年05月05日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原審卷第10頁、第35頁),則以抗告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7,560元,僅餘6,44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是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所餘僅6,
440元,確已不足以維持其個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等語,況且抗告人於96年2月起即負擔房貸費用27,000元,是協商還款期間向友人借貸共計63萬元,以償還每月協商債務及房貸費用,至96年10月間房屋雖經拍賣而減少房貸支出扣除房租收入共18,000元之負擔,惟出售房屋後尚餘之666,66
1元(見原審卷第86頁、第88至第102頁,抗告人陳報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不動產仲介服務費證明單及存摺影本),猶仍不足以償還債務2,123,857元,亦非全無根據。基上各節,抗告人96年5月被喜來登旅行社有限公司資遣,每月收入僅餘24,000元,可見抗告人於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新事實發生,應可認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更生之聲請不符前揭法條規定,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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